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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万XX、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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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万XX与万XX、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四川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表姐夫。

被告万XX,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X,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XX,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万XX、卢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万XX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卢XX、万XX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14日鉴定完毕。

原告万XX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卢XX在牛佛镇罗井村三组建造自有四层楼住房,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万XX。万XX从2014年4月起雇用原告万XX从事该工程泥工工作。现被告卢XX自有四层楼住房已建成完工并投入使用。

2014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万XX叫上原告万XX一起去被告卢XX家开始当天贴三楼外墙砖的工作,8时许万XX从三楼箱架上不慎摔下。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多发性损伤:多发脊柱骨折,胸10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胸10椎向右侧滑脱;胸9、10、12及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胸1-4椎左侧横突骨折;胸11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住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原告认为,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1.被告卢XX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万XX;2.被告万XX承包工程后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4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XX辩称,被告卢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告万XX的医药费部分有报销的,不应计算在本案中。

被告万XX辩称,损害事实存在。被告万XX虽无资质,但只是一个组织者,未提取任何管理费,在建筑中不是包工头,仅是对房屋修造者进行组织;原告万XX应明知从事工作的危险,自身有主要过错责任;第二次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XX已垫付93213元,5000元,共计98213元。被告万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万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万XX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卢XX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4.四川XX公司工资证明、用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工地务工;

5.四川XX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信息;

6.原告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7.大安区牛佛镇罗井村村委会证明;

以上第6-7号证据,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8.大安区牛佛镇罗井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工种为泥工,原告于2014年1月底才回家。

9.被告卢XX所建楼房照片,拟证明卢XX所建的四层楼房;

10.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

11.原告出院证明、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入院时间及住院天数;

12.原告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护理天数;

13.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续医费及误工损失日;

14.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

被告卢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二次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2.残疾证,拟证明卢XX系残疾人士,收入较低。

被告万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万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医疗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垫付了93213元的医疗费;

3.5000元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万XX垫付了5000元。

法庭出示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对于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第6-7号证据、第9号证据、第11-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第4-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且其中的用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再书写内容,该证据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8号、10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明明显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具有证据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13号、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14号证据,因其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卢XX出示第1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示的第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万XX出示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法庭出示的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被告卢XX因需在牛佛镇罗井村三组的自有宅基地上修建四层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万XX。2014年农历2月中旬开工,同年农历10月完工。2014年农历4月,被告万XX找到原告万XX去被告卢XX家工地做工,工种主要是泥工,工钱按天计算,每天约170元。2014年8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万XX受被告万XX安排去被告卢XX家负责贴三楼外墙砖的工作。当天天空下着雨,原告万XX踩着三楼箱架贴外墙砖,未佩戴安全冒,也未采取拴安全绳等其它安全措施。8时许,原告万XX不慎从三楼箱架滑落摔下。原告当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多发性损伤:1)多发脊柱骨折,①胸10椎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胸10椎向右侧滑脱;②胸9、10、12及腰1-4椎左侧横突骨折胸11椎右侧上关节突骨折;2)胸部外伤①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侧第11肋小关节脱位;②双肺挫伤;③双侧气胸;④双侧胸腔积液/血,双肺下叶节段性压迫性肺不张;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肾、肾周及筋膜挫伤伴血肿左肾包膜下出血;4)左侧髂骨骨折;5)轻型颅脑损伤;6)腹腔脏器损伤:脾挫伤包摸下出血腹腔积血;7)多发软组织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肺炎。住至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2015年3月25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万XX续医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卢XX、万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XX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万XX脊柱损伤致胸10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付其诉讼请求。

在事故发生时,因天空下雨,被告卢XX叫原告万XX休息。但被告万XX没有理会,原告万XX因听命于被告万XX的安排,见被告万XX未叫休息,故继续做工。

原告万XX产生住院医疗费93213.74元,诊所药费6809元,药费共计100022.74元。鉴定费2700元。其中,被告万XX垫付医疗费100022.74元,被告卢XX垫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万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七天。原告万XX有被抚养人母亲徐XX,1933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

原告万XX做工期间的工钱,由被告万XX支付,被告万XX已结清原告万XX做工期间的全部工钱,共计3000余元。

被告卢XX将自家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万XX。当时口头约定208元/㎡,贴砖为25元/㎡。被告万XX的承包费只含人工,不包括材料费。材料费由被告卢XX自行支付。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致电被告万XX,被告万XX表示自己在深圳做工。对于被告卢XX情况说明中的关于费用的结算,口头约定208元/㎡,贴砖为25元/㎡无异议。现被告卢XX支付了16万余元工钱,尚有4万元左右未支付。原告万XX平时在工地上做工。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调解基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万XX系被告万XX雇佣的工人,双方具有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万XX作为原告万XX的雇主,应对原告万XX在从事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万XX要求被告万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XX作为房主,其修建楼房为四层建筑。参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设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的规定,被告卢XX应选用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修建该工程,而被告万XX并无建筑资质,故被告卢XX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万XX修建具有过错,原告万XX主张被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万XX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进行建筑工作应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应该知道进行建筑施工,应该采取佩戴安全冒、拴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故对于此次事故的产生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万XX作为雇主,应该知道应选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人进行做工,也应该明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且当天下雨,在被告卢XX叫其休息的情况下,仍安排施工。在本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被告卢XX作为房主应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工人进行修建,在本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原告万XX产生医疗费100022.74元,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XX主张自己垫付的医疗费75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XX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受害前的具体收入状况,对于原告万XX的误工收入,参照四川省2014建筑业38303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万XX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万XX的误工费为11333元(38303元÷365天×180天】,故对于原告万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1333元。原告万XX住院共计25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其护理费为560元(7天×80元/天),其余18天的护理费为1260元(18天×70元/天),故对于原告万XX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820元。对于原告万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25元(25天×2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50元。原告万XX虽为农村户口,根据被告万XX的述说,原告万XX长期在工地做活,其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于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原告万XX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00.20元(24381/年×21%×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万XX的被抚养人徐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1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09元(18027元×21%×5年÷3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万X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08709.20元。对于原告万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万XX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相矛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200元。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万XX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22.74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1333元、残疾赔偿金108709.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元)、续医费为1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296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万XX自行承担20%即48592元;被告万XX承担50%的责任即121480元,扣除被告万XX已垫付的100022.74元,被告万XX应支付原告万XX21457.26元。被告卢XX承担30%的责任即728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X赔偿费用72888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XX赔偿费用21457.26元;

三、驳回原告万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65元。由原告万XX负担573元,被告万XX负担1433元,被告卢XX负担8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XXXX60824103XXXX0003,开户行:XXX),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小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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