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铜川市印台区XX。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
被告铜川市XX公司。
地址:铜川新区正阳XX。
被告永安XX公司。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XX。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铜川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XX。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铜川市XX公司、被告永安XX公司、被告铜川市XX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铜川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申请对被告铜川市XX公司的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X撤回对铜川市XX公司起诉。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