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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龚XX诉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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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73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周XX、龚XX诉管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龚XX,男,55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XX,陕西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管XX,男,29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XX、龚XX与被告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和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任XX,被告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龚XX诉称,2014年5月13日9时10分许,受害人龚XX骑自行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750m处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管XX驾驶的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龚XX当场死亡,对此事故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管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11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10元,以上合计169623.50元,其中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管XX辩称,其本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本案的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人已向龚XX了22000元,对该22000元保险公司应一并予以理赔,并直接支付给本人。

XX公司辩称,其本公司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关于诉讼请求部分,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证据不足,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一半,因为受害人龚XX也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时10分许,龚X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线47Km+750m处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管XX驾驶其所有的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龚XX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XX和管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龚XX79岁。周XX系龚XX的妻子,龚XX系龚XX的儿子。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管XX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管XX已向交警大队缴纳事故压金30000元,且该30000元中已被龚XX领取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XX、龚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铜川市耀州区瑶曲镇瑶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管XX提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现金缴款单、龚XX出具的收条、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考虑死者龚XX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因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管XX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与骑自行车的龚XX发生碰撞,致龚XX当场死亡,应对其侵权行为按照事故责任向龚XX的近亲属即周XX和龚X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陕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管XX和XX公司对丧葬费24426.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办法已于2014年5月1日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故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858元/年×5年=11429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龚XX当场死亡,对其妻子和儿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交通费证明和收条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根据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以及当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客观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赔偿项目应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替代管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管XX已支付的22000元应由XX公司在以上赔偿额内直接向管XX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龚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9316.5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4973.50元,合计110000元;

二、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9316.50元的60%即29589.90元,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管XX向周XX、龚XX赔偿7589.90元,直接向管XX支付22000元。

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曹振军

书 记 员  陈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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