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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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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男,生于1970年12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卢XX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雅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XX:韩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男,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杨XX,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刘XX,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XX: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特别授权):陈浩,四川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XX周玉英、被告高X、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韩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XX杨X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3年5月24日23时05分,原告驾驶川T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常行驶在G318县XX处泸定界时,被告高X驾驶的川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逆向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泸定县XX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省XX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转回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93天。先后产生医疗费共计144128.04元。其中,泸定县XX民医院和四川省XX民医院产生108972.31元(张X已支付16000元,XX公司已支付92972.31元),雅安市中医医院及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35155.73元。另外,张X、安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3000元。

2014年2月14日,经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多处内固定物费用及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休息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一个八级、五个十级;赔付比例40%;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需26000元;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限、护理时限一个半月;休息时限二个月;首次住四川省XX民医院期间的护理为两XX。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系川T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安XX公司系法定车主,该车挂靠在安XX公司处经营,被告高X系被告张X雇请的驾驶员。XX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求判令被告高X、安XX公司、张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护理费2196元、误工费33646.50元、残疾赔偿金200081元、营养费1930元、交通费及生活费10068元、住宿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465.9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418277.43元;以上款项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高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XX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直接侵权XX为高X,应由高X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9850元以及500元的车损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张X垫付的相关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后期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共需19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安XX公司、张X、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直接侵权XX被告高X予以赔偿。因被告高X系被告张X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X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驾驶车辆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与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将该肇事车挂靠于被告安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被告安安XX汽车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高X、张X、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第一份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第二份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意见经质证后,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144128.04元。其中,原告支付35155.73元,张X支付16000元,XX公司支付92972.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别确定为20元/天、3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0元/天×174天+30元/天×19天=405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分别确定护理费标准100元/天、120元/天。根据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成都护理XX数确定为2XX。护理天数应为其在成都住院天数19天。其余护理XX数确定为1XX。护理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74天。100元/天×174天+120元/天×19天×2=2196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XX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6天。143.37元/天×266天=38136.4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2368元/年×20年×0.28=125260.80元。被抚养XX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卢XX定残之日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被抚养XX的条件,原告之女卢强微需抚养,其被抚养XX生活费为16343元/年×11年÷2×0.28=25168.22元;

6、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930元;

7、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生活费、住宿费是指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成都)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陪护XX员产生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9000元、由于原告左侧胫骨内固定可一次性取出,后续治疗期间住院天数、出院休息天数参照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45天、60天。原告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误工费143.37元/天×105天=15053.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住宿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

11、两次鉴定费5334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原告、被告高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高X、安XX公司、张X负担。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8937.33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安XX公司支付3000元,被告张X支付的20000元,XX公司支付的92972.31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92965.02元。被告安XX公司、张X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XX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27027.6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265937.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赔偿原告卢XX,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5334元,共计7709元。由原告卢XX负担600元,由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张X共同负担7109元。此款原告卢XX已垫付2440元、被告XX公司垫付2894元,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张X、雅安市XX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卢XX1840元(已扣除原告负担的600元),支付被告XX公司2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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