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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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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生于1994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张XX与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X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宁夏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XX,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儒,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即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XX所有的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予以扣押,案外人王X以其所有的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吴XX所有的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查封案外人王X所有的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户。同年1月15日,原告张XX以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吴XX驾驶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医院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XX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因被告吴XX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97.66元(包含被告吴XX已经支付的2万元整),其中:(1)医疗费64023.69元;(2)误工费42933.33元(4000÷30×46周×7天);(3)护理费16012.64元(142.97元×16周×7天);(4)交通费1052元;(5)住宿费75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7)营养费5600元(50元×16周×7天);(8)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9)伤残鉴定费1100元;(10)财产损失费22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XX按90%予以赔偿;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吴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张XX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X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在出院时医嘱: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拍片复查、随诊等注意事项;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六份,拟证实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4023.69元;

证据四、中宁县XX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XX为中宁县XX公司正式职工,因本次事故请假工资被扣发及其月工资为4000元;

证据五、原告张XX因治疗疾病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张XX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52元、住宿费75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46周,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6周及支付鉴定费1100元;

证据七、中宁县爱玛电动车销售店专用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张XX的电动车损失为2260元。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属实,但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骑电动车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576.11元。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非机动车抢占机动车道并横穿马路,我不应该承担90%的责任,我愿意承担事故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中宁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应该按照当地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认为原告本可以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做手术,但中宁县XX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手术,错过了做手术的最佳时机,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我有异议。原告作为中宁县XX公司的员工,中宁县XX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也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100天,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请法庭采纳我的意见。

被告吴XX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证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金额共计2326.11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其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垫付的费用;

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应交费用通知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预交了22000元住院费及为原告购买被褥和暖壶花费200元;

证据三、中国XX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实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手术时,其为原告支付50元手术麻醉费用;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8日,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深圳XX公司辩称,被告吴XX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吴XX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交通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电动车损失金额有异议,该电动车并不是新的,金额应该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被告深圳XX公司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告的工资领取证明及完税证明,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XX一致,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XX一致。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二中的为原告购买被褥和暖壶花费200元的证据有异议,该单据只是押金单据,原告出院时已将被褥和暖壶交还医院,因押金单据在被告吴XX手中,故被告吴XX只要持该票据到医院退回押金即可,对证据二中的住院预交收据可从赔偿款中扣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中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不包括在我方主张的损失中。

被告深圳XX公司代理人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吴XX驾驶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沿中宁县城宁安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医院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633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XX支付了23375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宁县XX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46周,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6周。被告吴XX所有的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吴XX所有的粤******号临时移动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深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63399元;误工费按照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误工损失为42933元(4000元/30天×46周×7天);护理费为8993.6元(80.3元×16周×7天);交通费为252元;住宿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6周×7天);残疾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2260元。以上合计16168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XX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1744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张XX其余经济损失31744元,扣减已支付的23375元,其余83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6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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