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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纪卓与李宗韶、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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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纪卓,男,汉族,住阳江市。

曾纪卓与李宗韶、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彦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金燕,女,汉族。

被告:李宗韶,男,汉族,住阳江市。

被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西平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喜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137号市交通局首层。

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纪卓诉被告李宗韶、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朗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土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卓的委托代理人谢彦珍、林金燕,被告粤运朗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纪卓诉称:2013年9月8日,曾纪卓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白沙圩往鸭乸墩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0分行驶至G325线220KM+900M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李宗韶驾驶的在慢车道停车上客的粤Q32992号大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曾纪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曾纪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宗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在伤情好转下出院,共住院91天,产生医疗费126109.68元。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共三个不同级别的伤残。现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10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3、护理费19110元(120元/天×91天×2人);4、误工费33415.33元(2500元/月÷30天×401天);5、伤残赔偿金69582.74元(10542.84元/年×20年×33%);6、后续治疗费85000元;7、营养费8000元;8、评残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365667.77元。因粤Q32992号大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被告李宗韶承担的次要责任再减去被告已赔偿的35000元,尚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00.33元(245667.77×30%-35000)。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宗韶、粤运朗日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纪卓15870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粤运朗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与交警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二、原告下列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1、护理费按两人每天105元计算依据不足。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另护理人员根据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及其家人均是农业户口,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4581元/年即40元/天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按83.33元/天计算401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500元,应按上述标准计;另原告全休10个月的时间超过了其定残日,误工费依法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16天。3、精神抚慰金18000元无依据,本事故主要是原告过错造成。4、营养费8000元过高,依法不应予支持。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未经答辩人同意作鉴定,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及因本次事故损失了1260元合计36260元,应从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四、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过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其他各项合法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减少120000元后乘以30%多计了其实际损失。五、答辩人所有的粤Q32992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直接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粤运朗日公司第一至四项答辩意见,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如果原告同意按照25%计算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对伤残赔偿金则不持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治疗费的产生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说明,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希望原告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被告李宗韶无到庭应诉及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曾纪卓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1112158,车架号:TC12XY1113078)二轮机动车由白沙圩往鸭乸墩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50分行驶至G325线220KM+900M路段时,碰撞同方向李宗韶驾驶的在慢车道停车上客的粤Q32992号大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曾纪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卓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宗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曾纪卓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96天,产生医疗费126109.68元,经诊断为:1、双额叶、双顶枕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脑室积血;4、额骨骨折;5、双侧前颅底骨折;6、脑积水;7、双侧上颌骨左侧冠突、鼻窦壁骨折;8、右动眼神经损伤;9、嗅神经损伤;10、额部头皮血肿;11、双肺挫伤;12、左手2、3、4、5掌骨骨折;1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曾纪卓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出院医嘱建议曾纪卓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休息治疗十个月,十个月后情况允许回院行左胫腓骨钢板取出术,尽快行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2013年12月28日,曾纪卓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纪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手功能丧失62.8%,折合双手丧失功能31.4%,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3、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4、有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5、颅骨术后缺如需修补,医疗费用需三万元。6、脑室腹腔分流术,医疗费用评定为伍万伍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要求对原告曾纪卓的伤作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李宗韶驾驶的粤Q32992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粤运朗日公司,被告李宗韶是被告粤运朗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粤Q32992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粤运朗日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5000元。

又查明:原告曾纪卓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发生事故时年满55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按金收据、事故保证金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原告曾纪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宗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宗韶是被告粤运朗日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粤运朗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宗韶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纪卓的伤应否作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鉴定资格,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曾纪卓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冲突,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故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因粤Q32992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纪卓合理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如下表:

损失核定及赔偿情况(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请求法院核定核定依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医疗费126109.68126109.68按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10000209159.6862747.902后续治疗费8500085000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3住院伙食费4550455050元/天×91天(原告住院96天,但其请求91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80003500参照医院诊断证明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护理费1911019110105元/天/人×91天×2人102033.92006误工费33415.336491.1819744元/年÷365天×120(从住院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固定收入证明,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69582.7469582.74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6周岁8伤残鉴定费19001900按鉴定费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4950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10财产损失000000合计365667.77321193.6112033.92209159.6862747.90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000粤运朗日公司已赔偿0035000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2033.9227747.90粤运朗日公司还应赔偿000备注适用标准农村标准10542.84城镇标准赔偿年限20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赔偿限额2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伤残赔偿系数33%责任系数30%被告粤运朗日公司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35000元已在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粤运朗日公司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进行索赔。至于被告粤运朗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财物损失1260元应在其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纪卓经济损失112033.9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曾纪卓经济损失27747.9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纪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曾纪卓负担207.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29.3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书 记 员  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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