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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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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XX,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韩X某之妻。

齐XX与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X1,男,汉族,农民,系死者韩X某长子。

原告韩X2,男,汉族,农民,系死者韩X某次子。

原告韩X3,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韩X某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XX宋XX,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XX王X,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XX祁XX,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董XX,陕西XX律师。

原告齐XX、韩X1、韩X3、韩X2诉被告崔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XX宋XX、王X,被告崔X委托代理XX祁XX,被告XX公司负责XX侯XX的委托代理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韩X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52KM+500m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韩X某及车辆乘坐XX齐XX受伤。韩X某先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XX民医院、陕西省XX民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崔X仅垫付韩X某医疗费13000元,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36.3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崔X已垫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护理费16000元(80天×100元/天×2XX)、住宿费475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85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崔X按照90%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诉前其已垫付韩X某医疗费1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原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医嘱中未证实有二XX护理,故应按一XX护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死者韩X某系农村户口,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应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分担。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住宿费用发票提供的是有奖网络通用发票,且无法证明住宿与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治疗之间的关系,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实际情况,该公司认可800元。死者韩X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该公司认可15000元。死者在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村委会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韩X某的关系,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死者韩X某住院病历四份、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收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韩X某在事发后住院80天的诊疗状况及医疗费支出。

4.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与注销证明。证明死者韩X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住宿费票据。证明为韩X某在西安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状况。

被告崔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四原告亲属韩X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陕B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崔X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及被告系合格驾驶XX员。

3.卖车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经中间XX胡XX介绍,被告崔X以12万元的价格取得陕BXXX的所有权,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4.领条两份。证明四原告亲属住院期间,被告崔X已垫付13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X对证据3中病历有异议,认为死者韩X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8天。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实。被告XX公司对证据3病历有异议,认为死者韩X某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7天。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属网络票据,不是正规住宿费票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该票据是四原告为韩X某治疗支出的费用,且存在连号情况,该公司只认可800元。对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崔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认可其住院天数为78天。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属韩X某或是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崔X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崔X驾驶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富平段85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韩X某所骑正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韩X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XX齐XX受伤。韩X某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第二XX民医院、陕西省XX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66236.37元,后韩X某于2014年2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3)第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违反《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8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某违反《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XX无事故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X在卢北平处购买,被告崔X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另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死者韩X某的实际年龄为70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已支付四原告垫付款13000元,被告XX公司已垫付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因其亲属韩X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肇事车辆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6236.37元、住宿费47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韩X某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1560元(78天×20元/天);其诉请的丧葬费22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有医嘱证实需二XX护理,故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6240元(78天×80元/天);其诉请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法证实属韩X某或是必要的陪护XX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到确会产生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偿付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0元;因本案中侵权事实发生于2013年11月24日,《陕西省实施办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该办法无溯及力的特殊规定,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并无溯及力,故本案应按照《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韩X某属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5030元(6503元×10年);其诉请的鉴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62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住宿费4750元、丧葬费22165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5030元,以上共计290321.37元。

该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另案伤者齐XX的损失为:医疗费88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975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260元,以上共计23352.98元。

本案四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136.37元;另案伤者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218.48元,上述费用共计179354.85元。其中四原告损失所占比例为95%,另案伤者齐XX损失比例为5%。故被告XX公司需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0元。本案中四原告损失中住宿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185元;另案伤者齐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74.5元,上述费用共计133059.5元。其中四原告损失所占比例为90%,另案伤者齐XX损失比例为10%。故被告XX公司需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住宿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99000元。剩余医疗费160636.37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1185元,共计181821.3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63639.23元(181821.37元×90%)。综上,被告XX公司共赔偿四原告272139.23元,因诉前被告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承担262139.23元。综上,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262139.23元(从中扣除13000元退还被告崔X)。

二、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5元,由被告崔X承担5089.5元,由四原告承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增运

XX民陪审员  赵 琴

XX民陪审员  孟荣强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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