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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永章与林福年、徐文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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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1273号

米永章与林福年、徐文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米永章,男,。

委托代理人米玉兰,女。

委托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福年,男。

被告徐文俊,男。

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涛,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永章诉被告林福年、徐文俊、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玉兰、郑斌,被告徐文俊、林福年、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涛、李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文俊驾驶甘H-8039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在凉州区皇台大厦西侧经济适用房小区院内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徐文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被告徐文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通过在凉州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三次住院治疗76天,但是无法进行手术,只能采取保守治疗措施,由于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出院后只能卧床休养,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只能由专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徐文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造成损失302008元。其中医疗费1748元、护理费24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3058元、残疾赔偿金28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于被告林福年系出租车主,被告昌达公司系被告徐文俊驾驶的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故根据法律规定林福年、昌达公司应与徐文俊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徐文俊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并且在较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文俊驾驶出租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文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2、原告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左侧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及原告伤情严重无法医治康复的事实。

3、伤残鉴定书一份、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原告定残后在护理方面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专人全天候护理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自负医疗费用1748元的事实。

5、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4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07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58元的事实。

被告徐文俊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我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医院垫付了3万多元,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给我。

被告徐文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一下证据予以证实:1、押金收据1份,证明徐文俊在交警大队预交押金1万元的事实。

2、住院结算单2份及门诊发票1张,证明徐文俊在第十医院、凉州区医院垫付的医药费20444.4元的事实。

3、保险单2份,证明徐文俊开的甘H-80397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林福年辩称,我是甘H-80397号出租车原车主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将车卖给现在车主朱世录,我确实于2013年甘H-80397号出租车承包给了被告徐文俊,事故发生过程我不清楚,承包出租车时我与徐文俊写下协议,该车出现事故,与我无关,一切责任均由徐文俊承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福年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徐文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他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徐文俊驾驶的甘H-80397号出租车现在属朱世录所有,我公司与朱世录的出租车是挂靠关系,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只是服务单位。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只在保险条款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起诉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承担。对被告徐文俊垫付的3万多元,我公司只赔付原告举证证实的数额,该3万多元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治疗除因车祸骨折的伤病外,还治疗其他疾病,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公司予以赔偿,无关的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徐文俊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且是同一车的票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上金昌的费用,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同时票据中有1823元的公交车发票,按此计算,每天应该坐23次公交,严重与事实不符,票据存在连号。故车费票据均存在不真实,不予认定。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林福年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徐文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林福年、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文军、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徐文俊、林福年、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证实还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其辩解不能成立,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徐文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且是同一车的票据,公交车车票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该证据确实存在,故该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车费的数额应以实际应花费的数额确定。对被告徐文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林福年、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徐文军、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林福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文俊驾驶租赁被告林福年的甘H-8039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在凉州区皇台大厦西侧经济适用房小区院内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米永章撞到,致使原告米永章受伤。本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徐文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被告徐文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两次次住院治疗分别住院57天、14天,共计住院74天。其中被告徐文俊垫付医疗费20444.4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748元,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急性胃粘膜病变、慢性支气管合并肺部感染、老年性推行性心瓣膜病、营养不良性贫血等。因原告年龄较大,左股骨颈骨折无法进行手术,只能采取保守治疗措施,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徐文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元,护理费24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28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305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损失302008元。由于被告昌达公司系被告徐文俊驾驶的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徐文俊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甘H-80397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原告遂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并且在较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徐文俊驾驶的肇事车甘H-80397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在被告林福年名下,该车辆挂靠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徐文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0444.4元,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缴纳10000元押金被原告领取。另查明,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443元,暂未公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80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文俊驾驶甘H-80397号出租车在倒车时观察不够,撞伤原告米永章。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徐文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林福年所有的甘H-80397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险武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米永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110000元及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险武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若不足赔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文俊予以赔偿,甘H-80397号出租车挂靠被告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故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福年在事故发生时,为甘H-80397号出租车车主,事故的发生,被告林福年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时,原告交纳医药费1748元(1154元+594元=1748元)被告徐文俊垫付医药费20444.4元,护理费138659.7元(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病历档案中未医嘱由二人护理,因此按一人护理计算,数额为9045.7元(43443元÷365天×76天=9045.7元);定残前护理费5594元(43443元÷365天×47天=5594元)。定残后护理费因时间交长,根据实际情况,可按雇佣护工标准计算,即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4元计算,数额为124020元,(24804元×5年=12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0元×76天=3040元);残疾赔偿金,因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156.9元,因此其数额为25735.48元(伤残八级)(17156.9元×5年×30%=2573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150元+420元+870元=1440元);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7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213727.58元。被告辩解认为票据有连号,且是同一车的票据,公交车车票数额严重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问题该证据确实存在,车费的数额应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情况酌定为15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总计21522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1100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米永章的医疗费22192.4元,护理费138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25735.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215227.58元中的12万元。

二、原告米永章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95227.58元,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徐文俊垫付的医药费20444.4元,及在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缴纳押金10000元,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米永章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徐文俊领取。

三、驳回原告米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徐文俊,被告天安财保险武威市分公司、武威市昌达小型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长  张学福

审判员  尹宏杰

审判员  王劲辉

书记员  俞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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