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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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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王XX、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20604167。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766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温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16496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贾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贾XX系在中天未来方舟F9组团做工的工人,被告XXX系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XX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砖至原告施工的工地卸砖,因卸砖时没有将砖全部倾倒完毕,还有部分砖遗留在货车车厢内,被告王XX遂要求原告及其工友刘XX、李XX为其将车厢内的砖卸至地上,在卸砖的过程中,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突然放平,车厢挡货板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分别在贵州省肿瘤医院进行了两次治疗,共计住院43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5746元。2014年12月22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万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申请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240元。在贵阳至绵阳间往返治疗时,原告及其陪护人贾XX产生了共计560元的客运汽车交通费和贵阳至绵阳的机票费用。原告认为其受被告王XX要求帮忙致身体遭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20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友李XX立即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渔安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即事故发生当日分别对被告王XX以及与原告一起为被告王XX卸砖的刘XX、李XX进行了询问,刘XX、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当时原告、刘XX、李XX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卸砖是应被告王XX的要求,被告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则表示原告、刘XX、李XX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卸砖是应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要求。原告还向被告提交送货单以及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贵A×××××号货车、贵A×××××号货车的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XXX系从事货运的个体老板,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与被告XXX应属雇佣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XX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医疗费105548.96元已由该公司报销,同时也说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原判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受伤,受伤后两次在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定残,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和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系原告治愈身体伤害和确定自身伤害程度的必要程序,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XXX称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不当,属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而被告XXX又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XX在公安机关述称原告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卸砖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但该陈述与当时一同参与卸砖的刘XX、李XX陈述相矛盾,被告王XX的陈述已成孤证,达不到可以推翻和反驳刘XX、李XX陈述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证据,可依法认定原告为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卸砖是受被告王XX要求的事实。现原告因受被告王XX要求卸砖导致受伤,被告王XX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XXX系货运个体老板,与被告王XX存在雇佣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该两份间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X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雇佣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XXX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XX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XXX的雇佣关系的职务行为,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由XX公司报销,被告王XX作为赔偿义务人,在原告受伤后并未向原告履行过赔偿义务,无论原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医疗费用,均不能免除被告王XX的赔付义务。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XX,但又未向法院提交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XX应按贵州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20年×伤残系数0.4=53369.76元进行计算。原告并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则护理费应为住院天数43天×120元/天=516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可认定为其误工期,原告主张共计273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工种,法院酌情按20l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27344.87元并无不当,法院从其自愿,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差旅费1500元、鉴定费2240元、后期医疗费2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自愿按30%的比例主张赔偿并无不当,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期限过长,法院酌情按10年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法院确认为11234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实属必要,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XX3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5829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XX。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XX医疗费、残疾赔偿XX、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XX共计人民币358294.63元;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贾XX负担2244元,由被告王XX负担2857元。

一审宣判后,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和贾XX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卸砖的义务在贾XX受雇的XX公司,且是XX公司要求贾XX等人帮忙卸砖,故本案赔偿责任应该由XX公司承担。另外,刘XX、李XX和贾XX之间有利害关系,该二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二人陈述也不应予以采纳;2、贾XX在帮工过程中应当预见搬砖存在的风险,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3、原判对部分赔偿XX额计算错误:医药费,贾XX支付医药费为115746元,但是其中有105548.96元已由XX公司报销,故应予以扣除已报销费用。护理费,贾XX主张护理费120元/天没有任何依据,应根据贵州省XX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43天,且贾X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后期护理费,原判认定的10年护理依赖期限过长。残疾辅助器具费,贾XX未提交任何依据;4、本案司法鉴定系根据工伤标准做出的,且XX公司也报销了贾XX的医疗费,故贾XX所受系工伤,应由XX公司赔偿;5、原判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XX公司,属程序错误;6、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贾XX所做的司法鉴定是依据工伤标准作出的,原判适用该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XX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XX答辩称:1、其是在帮助王XX搬砖的过程中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其在帮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4、其是否构成工伤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是否追加XX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6、原审已向王XX释明贾XX委托所做的鉴定是按工伤标准进行,但王XX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XX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明确载明贾XX出院结算:105548.96元。同时,该《费用报销单》上有贾XX侄子贾XX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XX与贾XX是否构成帮工关系的问题,王XX虽主张卸砖义务在XX公司,是XX公司要求贾XX帮忙卸砖,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贾XX主张王XX让其帮忙卸砖的事实,有刘XX、李XX二人在公安所做陈述予以印证,原判据此认定贾XX和王XX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XX公司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王XX与贾XX之间的侵权赔偿纠纷,XX公司虽系贾XX的雇主,但事发当天贾XX是在帮助王XX卸砖的过程中受伤,并非是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贾XX从事的帮工行为也非XX公司安排,故本案不应追加XX公司为当事人,也不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王XX系侵权人,应对贾XX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XX公司对贾XX的医疗费进行报销,也不能免除王XX对贾XX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王XX主张贾XX所受系工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XX提出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当的主张。医药费,贾XX虽主张115746元的医药费,但是王XX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已报销医药费费105548.96元。贾XX认可该费用确实是由XX公司支付,但主张是其向XX公司的借款,对该主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民事侵权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属于补偿性赔偿,适用填平原则。本案中,贾XX的医药费105548.96元既然已经由XX公司报销,就不应再由王XX重复赔偿,故本院认定医药费数额为10197.04元。护理费,贾XX虽主张120元/天,但未提交任何依据,应按照贵州省XX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365天×43天=3325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高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贾XX事发时受雇于XX公司,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贾XX主张误工费27344.87元并未超过该数额,原判从其自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贾XX构成七级伤残,自主行动需要他人协助,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判酌情支持10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虽贾XX未提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但因贾XX自主行动有困难,必然需要使用辅助器具,原判酌情支持5000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贾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50910.67元。

对于王XX提出贾XX自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贾XX在货车车厢处于倾斜状态的情况下,跳上该车厢进行卸砖,致使自身从车厢上滑落后被掉落的车厢档货板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但却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贾XX承担1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贾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50910.67元,由贾XX自行承担250910.67元×10%=25091.07元,剩余225819.6元由王XX予以赔偿。

对于王XX提出原判予以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工伤标准做出,原判据此计算残疾赔偿XX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原判依据贾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XX,王XX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XX医疗费、残疾赔偿XX、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XX共计2258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贾XX负担3112元,由王XX负担1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贾XX负担6223元,由王XX负担3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勇

代理审判员邱翠雪

代理审判员石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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