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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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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桃源XX。

叶XX与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桃源XX。

原告叶XX与被告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XX赔偿叶XX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492.94元、误工费30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3000元,计79578.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起,叶XX等以每天200元受雇于林XX从事林木砍代。30日下午,叶XX在砍伐林木过程中,被一根木头砸伤。事故发生后,叶XX立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8月5日,经鉴定,构成叶XX十级伤残,并评定为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林XX辩称,其开始是雇佣柯XX负责采伐的,而叶XX是柯XX叫去的。叶XX受伤当天并不严重,只是到村卫生所打针便回家休息了,当晚到大田县医院治疗其并不知道,其是在第二天才知道并到大田县医院看望叶XX,还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及200元的红包给叶XX妻子。根据医院病历叶XX不需要长期治疗,只要静养就可以了,不应该再转院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鉴定结论也是叶XX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客观真实。

叶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柯XX、林XX出具的证词及当庭陈述的证言、大田县医院与三明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关票据等、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林XX质证认为,医疗票据中药费只几百元,很多是重复的检查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叶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XX因承包山场采伐,于2015年11月28日起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叶XX、柯XX、林XX等进行林木采伐作业。同月30日下午,叶XX在倒树过程中,不慎被枝条压到颈部,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叶XX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4元;后于同年12月2日至三明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38.94元,共计住院10天。2016年8月5日,经鉴定,叶XX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寰椎粉碎性骨折伴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第4、5颈椎椎弓根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间盘部分突出,颈椎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评定为截止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评定为60天。叶XX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治疗过程中,林XX为叶XX支付医疗费3000元。

根据资料,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764元(125元/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项费用应按何种标准予以计算;2.叶XX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1、关于叶XX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

事故发生当天叶XX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后,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12月9日出院,住院10天。为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⑴医疗费。叶XX主张医疗费5492.94元;林XX认为很多查检重复进行。经查,大田县医院医疗费2454元,其中自费1003.98元、统筹1450.02元;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费3038.94元,其中自费2079.45元、统筹959.49元。而统筹部分已经通过农村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实际支付3083.43元。因检查是医院对病情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该费用是必须产生的,故林XX辩称的重复检查不予采纳。故医疗费3083.43元。⑵误工费。

叶XX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4天,误工标准按农林业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元(45764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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