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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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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

彭XX与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XX,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司XX,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XX,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教师,现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周XX、易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被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告受被告周XX的雇请,为被告易XX建造三层房屋,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7月19日8时许,原告在做事过程中,从三楼屋面坠落三楼楼面受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捌级伤残、玖级伤残。被告周XX支付原告33342元,原、被告就剩余赔偿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6439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XX口头答辩称,1、被告周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不符;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减少两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后再按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被告易XX口头答辩称,1、被告易XX建造的是两层楼,不是三层楼;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易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易XX提供的设施也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3、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4、原告已经在农村医保报销的16033元应当予以核减;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6、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易XX自家建造房屋,即将该工程以210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周XX(没有取得建筑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被告周XX便雇请了原告彭XX,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7月19日8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踩在没有固定的圆形屋檩上横移,屋檩滚动,从二楼上面的屋面坠落至二楼楼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52801.24元。原告伤情后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玖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至定残之前日止,计算陪护壹人壹个月整。原告受伤后,其通过吉祥人寿汨罗市新农合报销16033元;被告周XX赔偿了原告33342元。

另查明,原告彭XX,1967年4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周XX雇请,并在周XX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做事,被告周XX应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XX将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周XX承建,应当对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4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鉴定的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药费54273元,经本院核算其有效票据为52801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赔偿,对此1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233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核算,其误工费为8734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969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妻子在加油站上班,每月工资1600元,按实际住院16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5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救护车费发票180元,考虑原告去岳阳就医确有往返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5255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伤残系数32%计算,核算出其残疾赔偿金为5358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本身存在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500元。综上,本院核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64801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50元);3、误工费8734元(23441元/年÷365天×136天=8734元);4、护理费853元(1600元/月÷30天×16天=81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3580元(8372元/年×20年×32%=53580);7、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348元。原告彭XX已通过吉祥人寿汨罗市农合报销16033元,故应从上述实际损失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损失为114315元。原告彭XX作为一名在农村从事多年作业的泥工,明知屋檩为圆形,在未固定的情况下,极易滚动。在作业过程中徒手在其上横移,致使刚放上的屋檩滚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7158元。被告周XX作为雇主,未对雇请人员进行应有的安全提醒,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157元,被告周XX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64657。被告周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33342元,扣除后,被告周XX还应支付原告31315元。被告易XX与被告周XX虽然口头约定安全事故由周XX负责,但易XX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64657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3342元,还应赔偿原告31315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易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彭XX承担855元,被告周XX承担855元。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周XX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星

审 判 员  贺志平

人民陪审员  胡甲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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