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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谢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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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公民身份号码xx,现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xx,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XX。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xx,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XX,系刘XX儿子。被告谢XX,公民身份号码xx,住所地察右前旗移民区,系刘XX女婿。被告化德县XX公司,统一社会代码xx,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XX。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XX。法定代表人邓XX,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贾XX,公民身份号码xx,系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苏XX诉谢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苏XX诉被告刘XX、刘XX、谢XX、化德县XX公司、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福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XX、人民陪审员乔瑞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谢XX、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化德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等人雇佣,在其从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的烧结工段车间干活,烧结车间是被告刘XX等人从被告XX公司处承包的。2018年11月8日2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装载机撞到,受伤后被告谢XX将原告送往察右前旗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大同德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内踝骨撕脱骨折、左大腿挤压伤,住院12天后出院,经察右前旗天皮山XX人民调解委员会、天皮山司法所等机构均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刘XX、谢XX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1976.4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司法所出具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书(原件在被告手中),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德济医院住院13天,看病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谢XX支付,后经天皮山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同意去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2019年5月22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残疾证,拟证明原告父亲为苏交其,现年70岁,母亲马XX,现年68岁,子女分别为原告及姐姐苏XX,父母二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赔偿;4.保险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9年6月30日被告去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填写授权书,被告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并准备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

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苏XX不是XX公司员工,铲车干活也不是为XX公司干活,是为烧结车间干活,XX公司没有责任。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公司和XX公司、刘XX、刘XX、谢XX签订协议书,拟证明对于本案的裁定结果,依法约定,乙方承担本案全部或有债务。被告谢XX辩称,我们是在XX公司承包烧结车间,撞到原告的装载机是XX公司安排的,协助烧结这边干活,车的所有权是XX公司的,2018年11月8日凌晨两点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导致人与车发生碰撞,导致左手受伤,第一次由谢XX也就是我本人陪原告治疗,到察右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拍了片子,发现左手骨折转院至大同德瑞医院进行治疗,所有费用都是由我承担的。保险的问题我不太清楚,我庭后向法庭提交说明书。对于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我们有异议,我这边对这个不太了解,我需要找人看一下这个。被告谢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化德县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受被告刘XX、刘XX、谢XX三人的雇佣,在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外包的烧结车间干活。原告苏XX干活期间在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烧结车间外从侧面被装载机撞倒。原告苏XX在大同德瑞医院住院12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10级。原告苏XX有父亲苏交其、母亲马XX需要抚养,苏交其与马XX共有两个子女。原告苏XX受伤后被告谢XX继续支付了两个月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由被告谢XX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谢XX安排人员陪床护理。被告谢XX又支付了原告苏XX3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苏XX受被告刘XX、刘XX、谢XX三人的雇佣,在干活期间被装载机从侧面撞到。双方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XX在工作期间未尽到注意个人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XX、刘XX、谢XX三人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将烧结车间外包,原告在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烧结车间外受伤,应由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苏XX与被告化德县XX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化德县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当事人均未提供保险合同及其它相关证据,因此对保险金的事项本院不做处理。

原告苏XX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谢XX花费,住院期间的护理由被告谢XX安排人员陪床护理,因此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苏XX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670元×20年×10%)71340元、营养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95天-61天)×108.64计14557.8元、被抚养人苏交其生活费(1950年3月24日出生)(12184元×10年×10%÷2人)6092元、被抚养人马XX生活费(1952年5月26日出生)(12184元×12年×10%÷2人)731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03500.2元。减去原告已给付的3000元现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05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刘XX、谢XX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00.2元×80%)80400元;二、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蒙发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XX、刘XX、谢XX三人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XX、刘XX、谢XX负担1810元,原告苏XX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喜审 判 员  冯XX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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