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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乌兰浩特市XX公司、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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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乌兰浩特市XX公司、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84年6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XX。委托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委托代理人康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XX,男,2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朱XX,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X诉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威正XX)、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芳,被告乌兰浩特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起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孙XX雇佣原告在威正XX所承包乌兰浩特市和平XX安装彩钢瓦工程时因铁栏杆断裂从4米多高处摔落,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月骨骨折。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后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9054.00元。该彩钢房的建筑是在楼房房顶的平台,是违章建筑且不符合施工条件。被告孙XX没有钢结构制作、安装相应的施工资质,二被告也没有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原告受伤后,被告孙XX只支付了在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及部分住院费,拒绝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54.00元,其中医疗费2600.00元、误工费29700.00元(270天×110元)、护理费2200.00元(2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00元(20885.00元×10%×8年÷2)、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威正XX是发包方,所以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被告威正XX答辩称,不同意给付,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彩钢的生产加工销售,没有对外承包和发包的关系。没有这样的资质,就是卖材料的。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雇主应是威正XX,威正XX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给孙XX打电话让帮忙找几个人,每天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雇人,孙XX只是帮威正XX联系活的人,孙XX也是干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孙XX雇佣原告陈XX为他人安装彩钢瓦。原告按孙XX要求先量尺寸,因安装彩钢瓦是在楼房房顶的平台,需要抓住房屋护栏才能工作(距离地面3-4米),护栏断了,导致原告陈XX坠落到地面受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暂卧床,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被告孙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2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陈XX的骨盆骨折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270日,二次手术费需10000.00元左右人民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119054.00元,其中医疗费2600.00元、误工费29700.00元(270天×110元)、护理费2200.00元(2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2000.00元(20天×1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00元(20885.00元×10%×8年÷2)、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XX有一名女儿陈XX(2005年6月3日生)需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X向本院的提交录音资料、病情诊断书、病历、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主张被告孙XX雇佣其为威正XX所承包工程中安装彩钢瓦受伤,被告孙XX亦辩驳雇主是威正XX,因被告威正否认其雇佣原告和被告孙XX安装彩钢瓦,原告陈XX、被告孙XX未提供为被告威正XX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陈XX、被告孙XX为被告威正XX提供劳务,原告要求被告威正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XX主张孙XX雇佣其安装彩钢瓦,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XX做为雇主,对雇员从事劳务活动负有注意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陈XX系成年人,从事工作时间也较长,对危险应有一定判断,被告孙XX未对其工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对其安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孙XX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XX作为从事安装彩钢瓦的人员,在高处作业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应当知道站在高处从事劳务存在跌落的危险,但原告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施工,其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孙XX对原告陈XX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1041.05元(包括被告孙XX支付292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56700.00+8354.00即65054.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因左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后应取出,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5日,共计34日,其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0.00元的标准给付,为3740.00元(110.00元/天×34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项鉴定意见,本院对二项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400.00元维护1600.00元。营养费因原告病历标注普食,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未有票据提供,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635.05元,被告孙XX应赔偿83044.54元(118635.05×70%),扣除被告孙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200.00元,被告孙XX还应支付5384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53844.54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35.00元,被告孙XX负担6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李XX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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